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4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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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江家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清街(近金城路2段路口)時,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斯時於系爭機車後方有一車輛〈下稱甲車〉行駛),經民眾於112年5月21日檢具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02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被上訴人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停等號誌時項為紅燈停等,原判決認定有驟然停車之違章,有違反法令之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

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8-9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增列「李忠台」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此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合,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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