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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張志祺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9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上訴人張志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57分,在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1段295巷附近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6970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85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巡交字第59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有瑕疵,希望能夠再次當庭應訊以釐清事情的經過;
警員攔檢有瑕疵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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