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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賢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則應揭示該解釋、判決的字號或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駐所員警攔停稽查,然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61898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關於駕駛執照限於111年2月4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11年2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2月19日前繳送,逾期仍未繳送,自111年2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於111年6月13日自行撤銷);
以111年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61898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自事發距申訴已有段時間,上訴人只能憑印象陳述,因此說法略有修正。
又舉發機關沒有提供採證光碟,只提供給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是不平等的官司。
事後回想,上訴人完全未注意到路邊是何人,且員警本來就是意圖使人無法察覺,躲在樑柱後面,上訴人直行時不可能看到警察,轉彎後若是沒有臉朝向路邊,也是看不到警察。
員警沒有開啟警報器,只憑哨音會使人誤認為一般保全,是對外側的用路人示警。
依一般社會常情,上班尖峰時段,員警應在路口指揮交通,會在路邊指揮的是保全。
當時上訴人行駛在內側車道,完全沒有看到警察,眼色沒有接觸,主觀上沒有拒檢逃逸的故意。
上訴人雖然沒有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但也是依照左轉號誌燈安全的左轉,沒有因欲兩段式左轉而與外側車道衝突,反而對交通流暢有很大的幫助。
因此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客觀上無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依行政罰法第19規定,請審酌上訴人情形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法律依據,也已敘明勘驗採證光碟的筆錄及採證照片顯示,上訴人確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且上訴人違規左轉駛近員警時,員警不斷將手平伸以閃光指揮棒指向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吹哨等情,客觀上足使上訴人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般謹慎小心的駕駛人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速以查證情況,然上訴人逕自離去,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責任等理由,應屬有據。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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