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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吳一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O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日19時16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以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查證後認被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3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違規案址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11年3月10日劃設列管,劃設時查案址並無緣石且該位置有車輛停放,參酌劃設當下之現場地形狀況(無緣石及車輛停放等)綜合考量後於車底(側溝上)施作,故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劃設位置略有不同,並不影響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另該處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與路面邊緣距離係30公分之内,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尚符。
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一般人依肉眼稍加注意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
被上訴人自認交通標線主管機關劃設之管制標線為「紅色塗鴉」,作為卸免己身違規責任之依據,實屬無理由。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該處路段係設有緣石之道路,而該處紅實線之設置位置不符前揭設置規則所規定應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且該紅實線之長度並不長,而紅實線之劃設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歪七扭八,亦即呈現不規則之情形,且有甚多處產生斑駁不完整之狀態,亦與前揭設置規則所規定線寬須10公分之規定未合,甚至有部分劃設於鐵製水溝蓋,該處之紅實線亦明顯超過10公分甚多,更非屬完整之「實線」,此誠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迥然有別。
是以,是否足使一般用路人明確知悉該部分路段為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實有所疑。
況該處紅實線既為主管機關新劃設之紅實線,理應無久經時日經風吹日曬所造成之斑駁及不規則,足認應屬施工瑕疵所造成,亦無從將此具有施工瑕疵而不具明確性之紅實線用以規制一般汽機車駕駛人。
據此,本件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所劃設之紅色實線,係屬交通標線,而為一般處分,該路段標線之劃設既有前揭所述瑕疵,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於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難謂適法。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理由。
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可採之主張,復執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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