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判決依據採證照片,認定上訴人係停放於舖有「人行道
- (二)原判決認本件連續處罰,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
- (三)原判決就前揭事由(上訴人已載明於原審提出之準備一狀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及第11款規
- (二)復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
- (三)本件稽之原審卷附之上訴人機車違規停放實況照片及新北
- (四)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機車係停在舖有供路人行走
- (五)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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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王泓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王泓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5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街00號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即派執勤員警到場執勤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6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692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4日前,並於111年6月9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692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上訴人不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5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依據採證照片,認定上訴人係停放於舖有「人行道磚」之處所,即屬「人行道」等節,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有關人行道定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違法: 1、原審判決謂:「...另觀諸本院卷第77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停在舖有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磚上之處所…」(原判決第10頁第7行以下參照);
惟所謂人行道磚,法律上之定義為何?何以鋪設「磚塊」之路面,就一定是人行道?遍查法規,根本查無明確定義。
且非柏油鋪面而以「磚塊」鋪面之路面或場所,也非均屬人行道,例如:臺北市政府前之道路,有一大段也不是柏油鋪面,而是以磚塊鋪面,而供汽機車通行使用。
因此,不能以該處係磚塊鋪面,就一概認定是人行道。
2、況依原審卷第77頁照片,及中和區公所函覆之照片,該圈選處雖有磚塊鋪面,但一側臨圍牆、另一側則有大型鐵皮屋遮播,根本無法通往任何地方。
果此,則行人根本無法經由此區域「通行」至任何地方,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義;
換言之,必須為騎樓、走廊、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天橋、行人地下道,這五類才有可能是人行道。
而依據被上訴人呈案被證6第2頁照片(再附上谷歌地圖之截圖,如原證4),該處根本不是騎樓或走廊,也非劃設人行道地面,更非天橋或地下道,已完全排除於人行道之範圍。
且由上開照片可知,真正的人行道,已經劃設在柏油路旁邊。
上訴人停車處(靠近圍牆處),只是空地。
3、甚且,該處若確實由主管機關中和區公所劃設為「人行道」,則是否有依法公告或有任何公文為憑?其依據為何?被上訴人或原判決均未說明,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之違法。
4、原判決謂:「…況且,原告是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現場照片內由中和區公所養護之白色路燈旁,更可證此處乃中和區公所養護之人行道甚明…」(原判決第10頁第20行以下參照)。
然路燈可能設置於任何地方,包含道路兩側或人行道或其他地方,何以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路燈旁,就可證明該區域是人行道?難道路燈只能出現在人行道?原判決上開論斷,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系將機車停放於中和區公所養護之白色路燈旁,而認定該區域為人行道等節,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反。
(二)原判決認本件連續處罰,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之違法: 1、原判決謂:「…觀諸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本案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內所載之違規時間,並對照及其他三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111年6月3日12時42分、111年6月4日15時30分、111年6月5日11時35分等時間,在相同之舉發違規地點即中和區○○街00號前停車而遭警開立三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以觀,明顯可見原告另外三件之違規停車時間,明顯相隔有2個小時以上,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所規定2小時之要件,…」(原判決第12頁第1行以下參照)。
2、然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得」連續處罰。
換言之,主管機關有裁量權,並非每逾2小時就必然連續開單。
由原判決所援引之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基於下列原因,上訴人認為客觀上根本已經是裁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
3、該處並非交通往來通道,停車於該處完全沒有影響交通,何以警察採取高密度之連續三天開單,且第三天還開了兩張單!這違反必要性(比例)原則;
其次,一張罰單600元,如以一般機車收費停車格費率每次20元,一張罰單的錢,可供機車停放合法停車格30次(天)。
連續三天開罰,共開四張單,2400元,可供停放合法停車格120次(天),比例顯不相當。
4、況開單這三天為111年6月3日至5日,星期五、六、日,適逢端午連續假期。
許多民眾,包含上訴人,都返鄉探親不在住處(原證5),根本無法即時發現遭開單,以致於無法馬上移車。
警察卻利用這種機會,連續三日開單。
此觀被證5警察職務報告書載明,該處連續三天,第一天開了18張罰單、第2天開了8張、第三天上午開了7張、下午也是7張。
以上總計三天開了40張罰單,進帳2萬4千元!非常誇張,執法明顯過當,濫用裁量。
(三)原判決就前揭事由(上訴人已載明於原審提出之準備一狀),但原審判決未予採認,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行為時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復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引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觀之,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已闡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
雖主管機關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等意旨明確在案。
準此以論,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足見汽(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規停車時間如在2個小時以內,固應論以單一違規停車行為,倘超過2個小時者,其後每2個小時即重新評價成立另一個違規行為。
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固得直接適用上開規定,逕行連續舉發,要無疑義。
是以,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既經法律明文擬制每隔2個小時即評價成為另1個新的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則行為人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逾2個小時者,即應按該標準就其應成立之違規次數,分論併罰,自無牴觸禁止一行為重複處罰原則可言。
(三)本件稽之原審卷附之上訴人機車違規停放實況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紙所示,上訴人被舉發之各次違規停車時間依序為111年6月3日12時42分、111年6月4日15時30分、111年6月5日11時35分、111年6月5日15時22分,足認上訴人上開各該次違規停車行為之時間區隔均超過2個小時,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檢舉後,經查證屬實,按4次交通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亦據以作成4件裁決書予以裁罰,核諸上開說明,自無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之違法,其連續舉發之間格密度,亦難謂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主張【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得」連續處罰,主管機關有裁量權,並非每逾2小時就必然連續開單;
本件連續舉發之間格過密,多次處罰過當,構成裁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機車係停在舖有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磚上,惟人行道磚之法律上定義為何?何以鋪設磚塊之路面就一定是人行道;
況依原審卷第77頁照片及中和區公所函復之照片,真正的人行道,已經劃設在柏油路旁邊,該圈選處雖有磚塊鋪面,但一側臨圍牆、另一側則有大型鐵皮屋遮擋,行人根本無法經由此區域通往任何地方,故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之定義云云;
惟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人行道,乃指規劃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實體人行道),此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之「標線型人行道」,均屬人行道之一種。
本件經被上訴人函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11年9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66174號函(見原審卷第113頁)函覆稱此舉發違規處所為人行道及側溝,屬該中和區公所道路養護之範圍,且該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5頁)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人行道之範圍,舖有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磚及漆成綠色之「標線型人行道」,可知該處地面確已被規劃供行人行走,並非只是「靠近牆壁的空地」,且該舖有人行道磚之地面,與「水泥球體排列所圈設之範圍」及漆成綠色之「標線型人行道」均相通,亦非「無法經由該區域通行至任何地方」,上訴人主張舉發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云云,尚有誤會。
原審依現存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停車地點為人行道,已詳述其理由,並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有關人行道定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600元。」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
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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