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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翁大乾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則應揭示該解釋、判決的字號或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3號旁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停稽查,發現上訴人疑似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85MG/L,經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20982號及第48-C1702098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以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7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樓下3號車上飲酒,飲畢要走路回家,因停紅線,員警示意離開,其轉了一圈又回到原點,已被開紅單,還以酒駕辦理,僅不到30公尺,不是主動而是被動離開,完全沒有酒駕意圖,員警設圈套讓百姓跳,沒有公理正義,是非黑白,不知員警心態為何。
刑事判決判刑3個月,目前上訴中。
經請教醫界人士,當酒測值達1.85毫克,人的生理反應為何?能否正常完成筆錄?如不行,酒測值是否準確?能否以此認定其酒駕?在警局承辦人也都覺得奇怪,這樣的酒測值還能對答如流,走路不搖晃等等。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法律依據;也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事實依據。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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