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8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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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淇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依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認上訴人即郁辰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8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上員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等規定,於110年11月5日以竹監裁字第50-U60212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4月29日110年度交字第3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1年7月20日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以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劉振坤罹癌,因身負家庭經濟重擔,遂自110年8月起至9月中旬止,受雇於上訴人經營之郁辰企業社擔任代班司機。

系爭交通事故實際上係由劉振坤駕駛系爭拖車闖越系爭平交道所致,此有訴外人劉振坤之子劉逸鋒所立證明書與上訴人之切結書及受委託向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之訴外人戴文勝之個人資料等文件為證。

被上訴人嗣後命郁辰企業社提供「駕駛人」之個人資料,但因訊息傳遞有誤,郁辰企業社誤以為須提供「負責人」即上訴人之資料,致上訴人因此誤遭被上訴人裁罰,實屬冤枉。

而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審作成原確定判決、本院作成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時,均未明察上訴人確非系爭違規之實際行為人,足見本案確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遂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詎原審仍未傳喚劉逸鋒、上訴人及戴文勝到庭陳述,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前開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又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再上揭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證人所出具代替言詞陳述之書面,應非該款所稱之證物。

㈡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劉逸鋒、上訴人及戴文勝到庭陳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詎原判決仍未傳喚上開3位證人到庭陳述,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證人劉逸鋒、上訴人及戴文勝,該3人均屬人證,依上開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

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劉逸鋒之證明書及上訴人之切結聲明書,性質上為該等證人所出具代替言詞陳述之書面,依上說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

況前開證明書及切結聲明書均係110年5月18日所為,係於原確定判決110年4月29日製作完成之後始作成,揆諸前開說明,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至明。

準此,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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