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83,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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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劉世駿
中亞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寶棋(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中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2時27分,由上訴人劉世駿駕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林口往蘆竹方向)第1310877號路燈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罰鍰部分)、「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3月3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1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3619657、DG3619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舉發通知單1、2)對車主即上訴人中亞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

上訴人中亞公司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111年5月31日及同年8月8日提出陳述書,並於同年10月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就舉發通知單1為違規移轉駕駛人即上訴人劉世駿之申請。

被上訴人於同日將違規單及相關資料送達上訴人劉世駿,並認定上訴人劉世駿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619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劉世駿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定上訴人中亞公司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6193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中亞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劉世駿、中亞公司(下合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劉世駿開啟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加速進行超車,因對向車道出現車輛於彎道處,又因地面濕滑且處於下坡路段,再因系爭汽車總重超過1.9噸無法急煞否則車輛會失控,僅能採取向右側行駛變換回原車道之方式進行閃避,結果與原車道訴外人郭鈺斌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並無迫使他車、他人讓道或惡意逼車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有與郭鈺斌和解之聲明書為證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之依據及理由在案,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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