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8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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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曾恒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42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於110年10月1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違規屬實,於110年11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597027號、第CR2597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均於舉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及12月23日合法寄存於新店頂城郵局,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597027號、第48-CR2597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重新審查程序中,被上訴人認原應到案日距離不足30日,基於對上訴人救濟權利之充分保障,於111年10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2597027號、第48-CR2597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變更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3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原始開庭錄音(錄影)證據已經被毀損,無法證明法官有依照正當合法公正之法律程序與行為準則審理本案,其他任何作為都不能成為可信任之法律依據,故原判決應屬無效。
本院應依法查明是何人指使毀損開庭重要紀錄證據,還有哪些人參與這個觸犯刑法第165條毀損證據的犯罪行為,並依法追究所有犯罪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案發地交通號誌設計有問題,開單員警專業素養不足,被上訴人故意陷人於罪,原審惡意曲解現場狀況及號誌,請予糾正。
原審筆錄有所漏載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原審為查明本件爭點,已會同兩造勘驗光碟畫面記明筆錄,並請兩造辯論表示意見,有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68-170頁),並於原判決中依證據合法認定:1、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保生路高路側車道,應注意且能注意現場標誌,竟於先後行駛經過設置有「前方仁愛路口禁止右轉」牌面、路口附近顯明之處「禁止右轉」標誌下,貿然行駛右轉仁愛路,經核其情節明顯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甚明,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行為。
2、行人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15時42分54至55秒均位於第九個枕木紋,明顯減速禮讓系爭汽車,且於53秒時行人行走至第八個枕木紋、系爭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依系爭汽車右轉後直行而(左後車輪)位於第九與第十個枕木紋間之位置,其間之距離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明顯不足三公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已違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無訛等語。
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同時敘明:上訴人所質疑檢舉人是否超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與上訴人違規之認定無涉;
另檢舉人亦無禮讓系爭汽車(不得右轉)先行之義務。
又本件係依據科學影像予以舉發處罰,原審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事用法,自不受舉發警員及被上訴人承辦人認定之拘束,因認亦無傳喚之必要。
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且本件違規不涉及如酒測數值或超速速率等,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不以經檢定合格為必要始得證明其內容之正確,又觀諸其畫面中其光影、色澤、景象暨整體內容,均屬自然呈現,而無人為後製修圖之跡象,復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等語(見原判決第8-13頁)。
經核原判決就其證據之採擇取捨亦無違法情形。
且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更正筆錄部分,亦命書記官製作逐字譯文附卷(原審卷第209-215頁),核其內容與原審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65-170頁)大致相符,是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錄音錄影證據毀損無法證明原審審理程序合法、原判決無效等違法情形。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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