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9,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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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紀蓉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6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2段與大莊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於路口與訴外人余賴秀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導致余賴秀琴機車搭載之乘客張月桂死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於110年3月22日認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D49D60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3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6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於110年2月6日,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22日舉發,應於110年5月6日到案。
被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8日始進行裁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法定期限,且於裁罰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等規定。
上訴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被上訴人猶以原處分裁處900元罰鍰,重複罰鍰之裁決已違反處理細則第3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作成原處分時,高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案件尚未宣判,原判決引述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確立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違法不當情事,忽略原判決之依據乃時間程序上之不合理,引用無程序正義之適用法規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依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固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是認(原審卷第3頁),則上訴人如有不服舉發事實,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舉發日110年3月22日起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上訴人捨此不為,徒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逕行裁決前,未依法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依此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認有據。
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合法。
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2月6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18日作成原處分時,顯未逾前揭3年之裁處期限,上訴意旨錯誤援引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處分已逾裁決之法定期限,容有誤會。
㈢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該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另參酌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可知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行政機關方重新取得裁罰權。
在緩刑宣告確定之案件,經法院命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行為人得向行政機關主張就其已繳付公庫之金額範圍內,於執行裁處之罰鍰時予以扣抵(同法條第3項規定參照),非得以裁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
查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桃園地院於110年5月15日固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參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於該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尚未確定前,即於111年3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雖有未洽,然該刑事案件旋經高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桃園地院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暨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告確定(參原審卷第97頁)。
是以,迄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且查無得主張扣抵之情形,原判決爰認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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