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9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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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郭鴻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北區臺68線東大匝道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自動照相桿之攝影機拍攝後,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2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0P759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設計不良,當時因天熱使用遮光板,致停於停止線時不能看見燈光號誌情形,僅能看見行駛方向之下個路口之燈光號誌且不知燈號變化有秒差,舉發機關刻意設下陷阱使人民違規,非為交通安全之目的,失去其設置意義,應調查系爭路口之違規取締數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之依據及理由在案,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見解,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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