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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俊河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黃俊河於109年6月19日21時51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制定公布後,於112年9月15日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被上訴人名稱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處理。
上訴人到案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仍依行為時(108年4月17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2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14045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94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嗣原審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有無「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部分:「攔停違規車輛」或「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向屬地方警察機關之權責,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檢附之勤務分配表,作為本件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
然本件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所實施之臨檢站,何以係由保二總隊辦理勤務分配?保二總隊之勤務分配表如何規範頭份分局之勤務?其職務分配為何?原判決均未指明,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或證據矛盾。
㈡有無放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告示牌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可知執行處所應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
本件依原審勘驗光碟結果,並無拍攝到到庭作證員警所稱之「LED燈告示牌顯示酒測攔檢」,而舉發機關員警有攜帶攝錄器材,依其當時執勤狀況,並無不能對上訴人違規取證之可能,卻未說明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即認不須考量上訴人有無其他事證,已可逕行論斷上訴人違規,亦嫌速斷而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㈢上訴人有無再遭前方員警攔檢部分:頭份分局既有通報分局線上巡邏人員攔檢系爭車輛之過程,則其事實過程如何,有無進一步之工作報告或指揮監督紀錄,原審未予深究,亦未再請頭份分局提出該項事實以資證明,未盡證據調查之責。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廢棄,上訴人不罰,或請另為適法裁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爰說明如下: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舊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舊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七、理由。
…。
(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而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準用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或準用之。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即有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例所定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得由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對於行經該等處所之人車予以攔停並執行酒測勤務。
㈢經查,系爭地點係經警察機關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5頁),然原審認定上開事實係依據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1年8月1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10202074號函檢附之勤務分配表,而該函旨在說明該中隊所屬竹南分隊於109年6月19日擔服18時至22時之巡邏勤務人員,並無跨區至他轄苗栗縣○○市○○路○○號(按:即系爭地點)值勤,同日21時51分亦未有攔查系爭車輛之情事等語,並隨函檢附竹南分隊109年6月19日勤務分配表及同日18-22時巡邏勤務員警工作紀錄簿供來文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參考(原判決第5頁、原審交更一卷第63至第65頁),是上開函文似與本件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無涉,則原審如何以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認定本件已依法設置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若原審誤引證據資料,則本件舉發機關於系爭地點設置酒測管制站,是否已合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等法定要件?凡此均有未明,堪認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又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高等行政法院已於院內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必要),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訴訟庭的關係為不同審級之法院。
本件因上開所指事證未明部分,尚須調查事實,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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