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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崧淯
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丞邦變更為林文閔,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甚明。
三、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為民眾於111年4月19日檢舉,經警方查證屬實,對上訴人製單舉發。
嗣被上訴人審認前揭違章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6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6424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1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642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表示略以:當日上訴人正常行駛,遭不明人士大聲喊叫,因恐發生交通事故或不應繼續駕駛之情事,或有用路人困於車下,為預防二次傷害而立即停駛,並詢問舉發人是否發生事故,上訴人之所為並無不妥,亦無不法。
另扣牌這麼重,為何未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檢舉人原騎在上訴人前面,不知何故左轉上竹路從後追上叫罵,檢舉人疑似惡意檢舉。
上訴人行車30年,從未有重大違規,請法官詳查給予自新機會,日後必更加謹慎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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