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再,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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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志強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末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8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認定聲請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35512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於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

聲請人猶有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㈠原審法院已有言詞辯論程序開始之事實,即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構成要件,原確定裁定與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宣示判決是否公開,非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範對象,亦非聲請人所爭執,原確定裁定之說理為判決不備理由。

又系爭處所為法定空地並無負擔道路法供道路公物使用之義務,聲請人於自用法定空地停車之行為應不受道路交通法秩序規範之限制,相對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時,以有拘束效力之處分證明停車處為道路,復不能明確指出交岔路口係何條道路之交會處,以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重要之攻擊與防禦方法,言詞辯論程序既已開啟,如何將其程序與應記載具有公證效力之事實視為不存在,原判決違法記載,與不依經言詞辯論應記載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侵害聲請人之救濟權益。

㈡道路交通法規定禁止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處所應限於道路法規範之道路範圍,系爭處所為建築法規範之法定空地,而景福街21巷西側同為法定空地,雖設有禁制標線,惟原確定裁定指其為既成道路,無合法依據,聲請人非於道路範圍停車。

㈢聲請人於前程序呈送主管機關公文書證明房屋基地範圍無道路,亦無既成道路,系爭處所與景福街21巷西側,如不能認定為合法道路,即不符合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構成要件,原確定裁定與相對人違法認定,將房屋構造轉角處與交岔路口視為相同處所,繼而認定違規事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決書及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重述其在前程序所主張,已經原判決、前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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