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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吳美池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22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準此,本件為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或僅指明所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該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經警方舉發於110年2月19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經再審被告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以110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Z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52號(下稱110交152)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110交152裁定後,士林地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下稱110交更一6)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下稱112交上115)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表示略以:開單警員為證人,非本件之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應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於110交152事件即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以確定本件案發的正確時間,但原審法院未予調查。
再審原告在112交上115事件上訴理由所列事證,再審被告未為答辯即應視為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110交更一6判決的錯誤理由,駁回上訴,為當然無效之判決,顯有違誤而當然違背法令,而舉發警員所涉不法事項,詳再審原告對110交更一6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訴暨上訴理由及補充理由狀,以作為再審事實及理由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前揭說法,無非係說明其對110交更一6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判決所論述的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所定各種不同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及符合特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泛言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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