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再,1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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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至廷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聲請再審之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之審查,其次是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後是本案的審理。
聲請再審必須先具備合法要件後,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繼之方能進入本案審理。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以其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0號前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提出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109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91444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向相對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相對人以109年12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A91444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合法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
原確定判決所據之檢舉影像非連續影像,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其交通號誌顏色錯誤,右上方車牌與聲請人車牌不同。
原審法院勘驗檢舉影像時,未事先通知聲請人勘驗項目,聲請人因而只準備系爭車輛之車牌勘驗,致勘驗內容不完整。
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本件違規路口之號誌應有2.59秒全紅時間{=〔30(W)+6(L)〕/50(公里/小時)},然原審法院僅概觀路口號誌黃燈紅燈由48秒倒數至46秒影片即結束,係未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項目數據進行勘驗,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復依檢舉影像左下方閃爍顯示之文字,足證其非行車紀錄器原始檔案,又檢舉影像未顯示時間或日期,無從知悉檢舉之實際日期,所謂檢舉時日完全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聲請人以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
四、經核,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誤解法律規定,任意指摘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於系爭裁定以:「原判決業已敘明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之理由。
聲請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
而就原判決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說明,難認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其具體表明。
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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