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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俊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就此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末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1分許、111年8月4日17時9分許、111年8月8日17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3次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下合稱系爭3次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所屬迴龍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拍照採證後,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2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3873552、DG3944436、DG3919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其案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17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6日,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聲請人不服舉發,就第DG3873552號舉發通知單,於111年8月22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龜山分局查復該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相對人嗣於111年9月21日依聲請人之申請及相關查證結果,就系爭3次違規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3873552、48-DG3944436、48-DG3919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合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4款等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4款等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針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有未依法具體指摘違法事由之上訴不合法情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均在指摘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瀆職、誣陷,原處分有違法等情,而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所為其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有何再審事由,聲請人各該指摘情由,均與原確定裁定認其不合法之理由無涉,實均在指摘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之理由。
是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見具體敘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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