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再,2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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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就此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爰予敘明。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8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裁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員警密錄器、沒有斟酌員警在未了解車是在被追撞或推撞下,做完筆錄就對聲請人開罰,違反舉發程序;
裁定本應依法調閱證據,釐清肇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以保障聲請人權利,卻始終未行使職權,違背行政法令云云。
經核,聲請人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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