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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章彪騰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有最高行政法院前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同院前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且前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範意旨,於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交字第4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原桃園地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故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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