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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
1年度交上字第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花蓮縣花蓮市瑞美路西往東方向經府後路口時,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扣)之違規,遭警舉發;
經相對人查認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7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02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遞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起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且依法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復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確實有戴妥安全帽顎下繫緊扣環,為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採證光碟後確認無誤,聲請人顯無違規,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從而請求撤銷原處分。
原審竟採認聲請人無故被阻路邊停車,非騎乘機車時不同情景物證,採不利聲請人之對話內容、相片,原審於判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明其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錯誤據以裁罰均屬濫權違法,違反或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違憲云云。
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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