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再,3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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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相 對 人 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吳在堂(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環河北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前,經相對人所屬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查,認其有「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A00ZBR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日北市警同交裁字A00ZBR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交上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猶有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伊並無逆向行駛,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沒有準備程序庭、聽審權,違反正常司法程序、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22條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原確定裁定自始無效。

又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係指慢車駕駛人有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情形,但當場沒有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2款規定,慢車於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原確定裁定勘驗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重述其在前程序所主張,已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有何牴觸,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是以,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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