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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273條及第278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273條所定的再審事由為必要;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1時5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國道1號南下林口41B匝道(下稱系爭匝道)出口處時,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認其違規屬實,於110年12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424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相對人調查認定聲請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424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11年11月29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條之1前段規定,原確定裁定不適用「行政法規變更,從新從優、從新從輕原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改善系爭匝道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可知系爭匝道原設置之停止線、懸臂式號誌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條之1前段規定已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原確定裁定不適用「行政法規變更,從新從優、從新從輕原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違規時間為110年11月21日,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遭相對人以原處分裁罰900元,且裁決日期為111年9月7日(原審卷第17頁),經核並非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及第12條之1之所規範之範圍,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聲請人違規事實的依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停止線與紅綠燈號誌相去有一段距離,開罰不合情理一節,論述略以依採證照片中停止線、遠端號誌與近端號誌之佈設內容,可知系爭路口所設置之停止線、懸臂式號誌,確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聲請人自有遵守之義務等情在案(見原審卷第126頁)。
縱原確定裁定斟酌聲請人提出之採證比對照片六張(原確定裁定卷第37-38頁),於原確定裁定亦不生影響,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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