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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靜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2時46分、同年9月7日23時18分、同年9月22日23時46分、同年9月23日23時50分、同年9月28日10時25分,均以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而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到場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嗣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11年9月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541982號、第CJ2545985號、第CJ2546603號、第CJ2547753號、第CJ254892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聲請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7日前、同年11月5日前、同年11月11日前、同年11月18日前、同年11月26日前,並均於舉發當日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1年10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相對人陳述不服舉發,且於111年12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
嗣相對人認系爭汽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19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541982號、第48-CJ2545985號、第48-CJ2546603號、第48-CJ2547753號、第48-CJ2548927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聲請人認為車輛停放的位置是私人建地,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並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其在權利範圍停車,不應受罰。
茲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1號事件,以停車地點確屬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範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聲請人提起上訴,表示「停車地點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意旨之既成道路,該地點若具公用地役關係,權責機關應依法徵收並酌給補
償,併稅賦減免。
爭執的土地為建地,非道路,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若不改正,確有刑責存在,何能處罰地主」等語。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1號事件(下稱112交上301事件),以其上訴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不
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㈠、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認為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交上301事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官卻疏忽不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
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之代理人等,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而影響於裁判者,所稱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須以關於確定裁判之本案訴訟所發生者為限。
觀之聲請人所述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違背法令等節之再審理由,乃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所謂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
聲請人認為其在112交上301事件,於上訴理由提及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並提出其112年7月25日上訴理由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112交上301卷第39-43頁)。
然該上訴理由狀是聲請人表達其對原判決不服的理由,性質上是聲請人的陳述,並非證物。
況原確定裁定已說明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內容,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見原確定裁定第3-4頁),復核無未經斟酌之情事,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㈣、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洵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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