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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楊南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楊南鄉前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177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仍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
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因為酒測器異常以致無法吹測,警員就說聲請人拒絕酒測,不敢承認酒測器有問題。
相對人隱匿證物,誣陷聲請人,致使法官誤判等語。
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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