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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32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往北)行駛到與德行西路交岔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18」(附牌:16-19)路口時迴轉,適站在對向人行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蘭雅派出所警員目睹而攔停,認其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111年4月16日掌電字第A01E8Q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舉發(聲請人拒絕簽名,但有收受),並於111年4月18日移送相對人。
相對人認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收受該裁定,於112年12月8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故意漏未斟酌「禁止迴轉」用「禁22」標誌之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各基本權利,原確定裁定濫用惡法陋規,相對人甘為舉發機關之橡皮圖章,袒護舉發機關警員,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法規變更、從新從輕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法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有何牴觸,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主張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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