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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交字第89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後,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確定。
聲請人不服,以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善用民國111年11月29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及第12條之1前段條文修正之意旨,行使裁量權免予舉發,不罰,原確定裁定不適用「行政法規變更,從新從優原則,從新從輕原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又大智街上汽、機車停放雜亂無章,聲請人臨時停車有開警示燈,採證照片顯示大客車從容行駛,順利通過,並無妨礙,採證照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等語。
經核其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或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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