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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陳學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銘鴻,茲據相對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7日111年度交字第752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5-26頁)。
嗣本院審判長於112年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300元,上開裁定並於112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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