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抗,10,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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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3號及112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2月9日112年度交字第73號及112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

嗣本院審判長於112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300元,上開裁定並於112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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