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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72號、112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
嗣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5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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