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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呂思緯(原名孫宗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5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035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具狀訴請撤銷原處分。
原裁定以原處分業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為106年1月29日,又因該日為星期日,及遇春節連假順延至2月2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之取締方式,有違員警執勤條例、憲法第12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原處分之裁罰亦違反比例原則。
原審法院僅以傳聞證據即認定抗告人起訴逾越時效,乃官官相護有違公務人員法,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5年12月28日經抗告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在案,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25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算。
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區,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2月2日(原本算至同年1月2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及遇春節連假順延,故應再算至106年2月2日)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審法院以其有前述經合法送達原處分等情,係出於傳聞證據云云,乃出於一己之任意指摘,並不可採,其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其另謂舉發機關取締違法、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等實體爭執事項,因本件有前開起訴逾期之不合法,就此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亦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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