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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許勝州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本件抗告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為舊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舊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許勝州因交通裁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事件,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2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8055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而為行政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
經原審審認相對人已以112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WC60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為裁決處分,而抗告人就此裁決處分,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2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月27日遭舉發並拖吊車輛當日,員警明確表示抗告人若有不服可逕為申訴;
於同月30日前往監理站取車並繳納3萬元罰鍰時,監理站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旁亦清楚註記:「無法依裁決書主文㈠辦理吊扣銷原因如下:提申訴。」
等語,抗告人隨即提出申訴。
數日後,抗告人收到相對人112年2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806172號函(下稱112年2月4日函)載略以:「本案已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中」、「本案倘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或其舉發無誤,…」等語,相對人既接受抗告人之申訴,並於112年2月4日函為上開說明,顯見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於「未經查證/查復違規屬實或舉發無誤前」,均因尚未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要件而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於112年2月底收到系爭函文,其上註記:「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本處已展延到案日期至112年3月25日…」、「倘臺端不服裁處,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檢具行政訴訟狀、裁決書、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顯見系爭函文方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審提起訴訟,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謂「法效性」)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如由行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之意,自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部分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內政部、交通部本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會銜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
(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由上開規定,可知受處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接受處罰,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如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不論是否已繳納罰鍰,均得到案陳述不服,處罰機關並應裁決之;
如行為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訂應到案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則得逕行裁決之。
是交通裁罰始於舉發程序,並以行為人繳納罰鍰(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結案或以處罰機關(裁決機關)為裁決處分而終結。
㈢經查,抗告人因有「吐氣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為警掣單舉發後(本院卷第35頁),經相對人就系爭違規行為,以系爭裁決書載明「違規時間」(112年1月27日05:08)、「違規地點」(淡水區新春街93號)、「舉發違規事實」(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處罰主文」(罰鍰3萬元,吊扣駕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安講習)、「簡要理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等事項而為裁處,自係就抗告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系爭違規行為)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予以事實認定後,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所為限制或剝奪抗告人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性措施,其屬行政處分,自無疑義。
至系爭裁決書左側空白處固註記:「無法依裁決書主文㈠辦理吊扣銷原因如下:提行政訴訟或申訴。
…。」
等語,並由抗告人於註記欄下簽名(原審卷第34頁),惟此部分僅係因抗告人就系爭違規行為提出申訴,相對人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前,就本件吊扣駕照處分部分暫緩執行而已,自無礙於系爭裁決書仍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112年2月4日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係因抗告人於112年1月31日提出陳述書(即提起申訴),相對人乃以該函請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查處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其函內所載:「四、同函副知許勝州君:㈠本案已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中,請靜候函復。
㈡本案倘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或其舉發無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不經裁決,可於收受舉發單位函文後30日內逕向本處辦理繳納罰鍰等相關事宜(已繳納罰鍰結案及撤銷免罰案件除外)。」
等語,無非只是告知抗告人所提申訴案件,業經相對人發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及請抗告人靜候函復並視查復情形辦理後續事宜,與系爭裁決書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裁決書並非行政處分等語,顯無可採。
㈣抗告人固以系爭函文所載內容,主張該函為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審卷第8頁)。
然如前所述,系爭違規行為業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為裁決處分(即系爭裁決書),抗告人雖已繳納罰鍰(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並經載明於系爭函文內),但並不影響其行政救濟權利之行使,相對人本於抗告人112年1月31日陳述書,以112年2月4日函請淡水分局查證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後,依該分局函復內容,以112年2月21日函回復抗告人略以:二、…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查本案已繳納罰鍰,另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並參加道安講習,本處已展延應到案日期至112年3月25日,請於期限內…至本處各裁罰窗口到案辦理吊扣汽車駕照事宜,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逾期未結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逕行裁決」。
…。
四、倘臺端不服裁處,得依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
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系爭函文只是將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告知抗告人,並請抗告人於展延之期限內到案執行吊扣駕照、參加道安講習等處分(至於罰鍰部分則業經抗告人繳納);
如有不服,則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至系爭函文雖載稱「逾期未結將依…規定逕行裁決」等語,揆諸本件早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作成系爭裁決書,且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亦未變更事實或法律狀態,相對人應無另行作成裁決處分之可能,是此部分敘述固未盡精確,仍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
而系爭函文關於救濟教示部分,已載明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而非於「本函」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顯見此部分只是提醒抗告人如有不服,仍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
抗告人據此部分記載,而謂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自亦無據。
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為系爭函文,而非系爭裁決書,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令抗告人確認是否仍以系爭函文為程序標的,或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使系爭裁決書成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逕以系爭裁決書(原裁定謂「原處分」)為程序標的而為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惟系爭函文確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就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仍有未合(原裁定就此亦已敘明),就此而言,原裁定之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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