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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曾家苰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或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K0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於112年4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不諳法律之一般人,原處分係於112年3月20日由相對人所開立,相對人所屬人員並告知抗告人可先提出申訴,待申訴未果後,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而抗告人因信賴相對人之所屬人員告知之救濟程序、提出方式及行政訴訟法定期間之計算方式,遂先行提出申訴,嗣於112年5月5日相對人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082125號函駁回抗告人申訴,並於112年5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旋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豈料,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訴訟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實與法有違,應予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之附記業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25頁),此係立法者就「大量行政迅速確定之必要性」及「受裁處人權益保護所需時間」所為價值判斷之結果,法院就上揭規定並無裁量空間,是無論逾越不變期間之原因為何,其起訴均不合法。
本件原處分送達日期為112年3月20日,此有原處分(見原審卷第25頁)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收文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二)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所屬人員告知抗告人可先提出申訴,待申訴未果後,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原處分附記所載不服原處分之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不符。
況抗告人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就前開不服救濟之教示內容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抗告人之主張,乃無足為採。
(三)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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