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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游思綾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本件抗告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為舊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舊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游思綾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1日111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111年5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11日收受原審111年5月1日裁定,抗告期間迄112年5月2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4日始提起抗告,顯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按:㈠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目前一般公寓大廈,及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社區,多設有管理委員會或警衛室,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僱人。
是應送達公寓大廈或集居社區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及社區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僱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93號及第1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111年5月1日裁定係於112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行政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址,即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該址所在之富貴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收發圓戳章代收,並以受僱人身分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原審111年5月1日裁定於112年5月11日,即已依法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10日(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1日(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2日(星期一)屆滿。
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故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於同一地點,數次遭人冒用車牌而違規,抗告人就該數件違規罰款均提出行政訴訟,而誤認本件已繳交訴訟費用,才導致原審111年5月1日裁定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行政訴訟云云。
然其向原審提出抗告既已逾期,已如前述,則其上述實體抗告理由,本院自毋庸審究,是抗告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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