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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蕭永隆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或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1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4G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算,因期間之末日(即112年1月20日)為假日,期間再順延至112年1月30日,故期間於112年1月30日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4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收到原處分,立即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陳情,但卻因為系統的錯誤,造成等不到回文也找不到任何紀錄,等到112年4月才收到執行命令,時間的延宕,早已使本人權益受到損害。
上述情節相對人的承辦人卻視而不見。
並非抗告人無提起申訴而是臺北市政府系統的錯誤造成,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之附記業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審卷第23頁)另原處分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位在OO市OO區OOOO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寄存於內湖康寧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應認原處分書於111年12月21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依首揭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算30日,故當以112年1月20日為期間末日,又因該日為當年度春節假期首日,為假日,故延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而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
至抗告意旨所稱臺北市政府系統錯誤致使查無其申訴紀錄等情,核與抗告人有無遵照法定不變期間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一節,完全無涉,抗告人混淆原審法院與臺北市政府實乃不同機關,誤將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當作已合法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抗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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