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抗,4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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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盧榮華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或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盧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12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路0000號,適有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派出所員警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外側,對系爭車輛進行攔停稽查,並命令抗告人應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惟抗告人以員警無故攔停車輛不合正當法律程序為由拒絕,舉發機關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抗告人,遂以上開舉發事實,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12年3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QDl0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抗告人:「一、罰鍰新台幣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3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具狀向舉發機關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日以桃交裁申字第1120057681號函說明:「二、本案經參酌舉發單位查復内容並審據採證資料,臺端駕駛旨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違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復經舉發單位依本案陳述事由重新審認,仍認定違規屬實(詳請參閱附件舉發單位函示說明),爰本處就舉發單位認定違規事實依法裁處:(一)第D4QDl04l6號違規:受處分人為實際駕駛人(盧榮華),查本案已經繳納罰鍰,另駕照部分請於112年8月3日前持本函、身分證正本、印章、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至本處(或所屬工作站)裁罰窗口辦理吊銷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仍未繳送者,依法逕行裁處;

另有關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事宜,請逕洽監理機關諮詢辦理」(下稱112年6月2日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7月12日112年度交字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認相對人作成112年3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QD10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又以112年6月2日函記載:「……二、……:(一)……,另駕照部分請於112年8月3日前持本函、身分證正本、印章、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至本處(或所屬工作站)裁罰窗口辦理吊銷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3年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仍未繳送者,依法逕行裁處;

......」,兩者效果不同,足認112年6月2日函為重新的行政處分。

㈡ 112年6月2日函既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於收到該函文30日内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逾期;

原裁定誤認相對人之112年6月2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並以本件原處分起訴已逾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實有不當,應將原裁定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故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而文書之送達對象,除當事人本人外,亦得以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行政程序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又送達除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為之外,亦得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為之。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處分於112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受領該文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即112年3月8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應於112年4月10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20日始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蓋有該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並以本件已因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抗告狀敘明不服112年6月2日函,認此函文為行政處分,但原裁定已載明,查系爭函文係針對抗告人之陳述所為說明,此觀諸該函略以:「主旨:有關AHH-3255號車第D4QD10416、D4QD10417號等2筆違規單陳述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一、……。

四、……另查第D4QD10416號違規已開立裁決書,倘仍不服本案申訴結果,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請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内為之;

前述30日時效不因提起申訴而得以順延,……」等語。

足見,上開函文並非第二次處分,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以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系爭函文為標的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程序即有未合,亦應駁回(見原審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事證,核無不合。

上開函文屬「重複處分」,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抗告人所稱112年6月2日函本身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也並非第二次處分,本件起訴時以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系爭函文為標的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程序即有未合。

㈣此外,抗告人之其他抗告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裁定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即明(修正後第263條之5後段仍準用此規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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