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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智暄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抗告人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鳳山區」,「違規行為地」為「高雄市澄清路段」,有起訴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等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及「抗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於宜蘭發生,應由相對人舉證本件非於宜蘭發生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由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經查,抗告人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9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3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1,200元罰鍰。
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
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違規行為地為高雄市澄清路段、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依前開規定,認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乃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本件係於宜蘭發生,應由相對人舉證本件非於宜蘭發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並無可採。
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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