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抗,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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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交字第46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交字第46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2年2月24日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1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3-39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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