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抗,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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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張承邦,訴訟中變更為林文閔,業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林文閔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1年10月6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09628號函(下稱系爭函)。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且為對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函作成前,相對人確實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再次重新審認……並提供相關採證資料」,系爭函之說明記載「復經舉發單位依第2次陳述事由再次查證」、「本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4月27日109年度偵字第79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然相對人109年4月7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29557號函(下稱109年4月7日函),並未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已重新審查,並予裁決。

且系爭函亦自行明載裁處效果,核與109年5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0056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有明顯差異(系爭裁決之主文欄記載「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限於109年6月2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9年6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變更為「自註銷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亦即系爭函並未僅引述系爭裁決已作成之裁罰,為新的行政處分,乃屬第二次裁決,得為行政爭訟客體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而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於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某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又學理上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第一次裁決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主要係在引述先前已作成之決定,或針對當事人之反對意見說明不採之理由,實體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此「重複處分」並不生新拘束力,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另所謂「第二次裁決」者,則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可能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獨立於第一次裁決之外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

……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裁決書等有關文書之格式、及應登記、列管之各項簿冊等,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另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準此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者,係有裁處權,但應以交通部會商內政部所定的書面格式為之,且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應記明處罰種類(例如:罰鍰金額、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受處分人如對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㈢查原裁定已有論明,系爭函說明欄第二點(按應係指系爭函說明欄第三項之誤繕)中,仍重申系爭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之旨,僅將系爭裁決主文欄所定應於109年5月26日前繳納罰鍰之期限,變更延長至111年11月24日,此期限之變更仍係基於前已確發生形式存續力之系爭裁決主文如何履行而來,關於抗告人提出申訴爭執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裁處之實質法律效果,系爭函並無重為決定之意,亦即相對人僅係在抗告人違規行為經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暨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已經確定之情形下,就其中罰鍰之繳納催告抗告人履行公法上義務,另併同意給予期限展延之利益,並非就抗告人違規行為另外作成發生獨立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由系爭函說明欄第二點將繳納罰鍰期限延展後,又稱「逾期逕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執行」(按應係指系爭函說明欄第三項下所載「逾期仍未繳結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字),且系爭函並無「處罰主文」欄,亦顯然僅在引述先前所作成之系爭裁決之裁罰,即可得知;

系爭函既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的性質,並非第二次裁決,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等語。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裁定認定系爭函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觀念通知,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核無違誤。

㈣雖抗告人抗告主張相對人於作成系爭函前曾函請舉發機關重新審認,並稱經舉發機關再次查證,足見相對人已重新實體審查,並予裁決云云。

然查,相對人雖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但仍應先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稽查,方能實際明瞭抗告人違規情狀,以針對抗告人陳述意見所提出之疑問為回覆。

且綜觀系爭函全文可知,該函主旨已載明係就抗告人所提第2次申訴案為回復說明,並於說明欄明確重申相對人前已於109年5月26日開立系爭裁決,已生合法效力,且有簡要說明系爭裁決針對抗告人違規行為加以裁處之法律效果,然其上並未見記載相對人就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有重新予以裁處之意旨及相關法令依據、吊扣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等裁決書所應記載事項,更未見系爭函有檢附另開立之裁決書,故尚難認相對人所為系爭函係就違規行為的重新實體調查,或寓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而重為裁決的意思。

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另抗告人主張:系爭裁決之主文欄有記載「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限於109年6月2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9年6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系爭函變更為「自註銷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未僅引述系爭裁決已作成之裁罰,系爭函乃屬第二次裁決云云。

惟查,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

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固然系爭裁決之「處罰主文」欄有記載「一、……。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6月25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年6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09年7月10日前繳送。

(下稱系爭易處記載)」,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知,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則系爭裁決關於系爭易處記載部分,係具重大瑕疵明顯而無效。

是以,系爭函就系爭裁決之系爭易處記載屬無效部分,自無予以重申或引述之必要。

又查系爭裁決之「處罰主文」欄二(三)已有記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7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核與系爭函所載「自109年7月11日起註銷汽車駕駛執照,自註銷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意旨相符合,足見系爭函此部分記載僅係引述系爭裁決之裁處效果,並未重新裁決。

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函已載明與系爭裁決不同之裁處效果云云,容屬抗告人之誤解,核無足取。

㈥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函載有「本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4月27日(按應係「109年3月27日」之誤繕)109年度偵字第7998號不起訴處分書」,而相對人109年4月7日函並未審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云云。

惟查,相對人109年4月7日函僅係相對人在作成系爭裁決之前,通知抗告人本件業經函舉發機關查復,認定違規事實屬實,仍應依章裁處,另因舉發事實同時涉及公共危險罪偵辦函送中,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爰請抗告人於法院刑事裁判(或經檢察署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等確定後30日內,持法院刑事判決書(或經檢察署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及該函等相關文件至相對人辦理裁處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

且系爭裁決之「簡要理由」欄第4點已有載明:「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7998號辦理」(見原審卷第56頁)。

依上可知,相對人係經舉發機關之查復後,認定抗告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屬實,且已經審酌檢察官作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之後,始作成系爭裁決。

由此可見,系爭函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9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系爭裁決已審酌之事實,並非重新為實體審查。

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並無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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