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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大欽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丁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為其所屬機關之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名稱亦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新竹地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新竹地院遂以111年4月20日111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6月6日112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之執行命令應處新臺幣(下同)8萬7,032元罰鍰,由任職之亞營造薪資中扣除。
其未收到任何單子,亦未收到執行署之繳費單,無法申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在過去數年裡,執行署陸續自聲請人任職之公司、銀行、郵局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未給過任何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
在過去30幾年,聲請人不斷遭到警察機關暴力對待,其乃不斷向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內政部及警政署等機關提出陳情、訴願,亦不斷向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提出告訴,無任何一個機關接受其之陳情、訴願,亦無任何一法院受理,所有之暴力行為與裁罰均係違法無效,請立即歸還已執行之數百萬元、聲請人之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原裁決撤銷,並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僅於書狀記載『提起再審』等語,除記載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外,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上開駁回抗告之理由,具體表明已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僅重複陳述如何遭警察機關違法對待之實體上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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