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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但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西寧北路口(東往西),因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的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338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前程序確定裁定)。
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審法院、本院忽略聲請人提供影片勘驗,致聲請人權益受損,已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聲請被告保存證物勘驗影片等語。
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不服前程序確定裁定之理由,但對應為再審聲請標的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有一語指及,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事由,即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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