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抗再,1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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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交抗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為舉證。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確定裁定卷第43頁),其送達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

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10日之翌日起算30日。

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25日始聲請再審,有本案卷首本院收文章可憑,已逾30日至明,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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