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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相對人以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
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主張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前程序判決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與伊主張在高架道路匝道非一般道路,依該處標誌左彎,並無變換車道等語之記載事項不合,並與相對人卷附採證光碟照片23時33分50秒,聲請人機車在安和路上前方匝道路口上方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顯示綠燈箭頭不合,亦與採證光碟照片23時33分52秒匝道路口地面繪有白色直線與弧形之分岔箭頭不合等語,經核其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不服之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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