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抗再,2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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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詹大為前因超速違規之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1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北院41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嗣聲請人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仍為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

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並認其符合同法第273條第3項後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原確定裁定理由三、四及前確定裁定第3頁第6行至第16行所載內容,北院419號判決「本院之判斷」㈢、㈣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不合等語。

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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