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抗再,2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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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現寄押在臺中女子監獄)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交抗字第73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608號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67721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1年9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6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11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當時所在地即址設桃園市龍潭區富林里中正路三林段617號之「桃園女子監獄」,由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8號卷第27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算30日,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及週日順延,應至111年6月13日(星期一)屆滿。

惟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2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母驟逝、老父鬧自殺、哥嫂移民、聲請人又入監在即,故根本不知道寄存送達之事,亦不知內容為何,警方也未具體明確告知未到場說明會註銷車牌之嚴重性,沒想到聲請人110年10月20日在法院遞狀遭員警用拘票讓聲請人入監至今,始終等不到板橋分局來做筆錄,怎可以此註銷車牌;

警方不能以一次寄存送達為難聲請人,且一次通知根本不知道內容為何,請求法官查明並寄給聲請人等語。

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及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乃係以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為由),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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