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抗再,2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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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旭堯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緣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224號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無照)。」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以111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B50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萬9,000元,自111年6月2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認聲請人提起訴訟逾期,以112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
聲請人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是現行犯,沒有駕車也不在車上,為何逼人進行酒測?因聲請人不懂申訴期限而被冤枉真的很扯,請舉發的警員出來對質云云,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所述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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