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抗再,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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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因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惟聲請人心有不甘,一再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裁定、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8號裁定、112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112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詎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再審事由,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然其聲請再審理由略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裁決書撤銷事件,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聲請再審,於112年6月20日收受112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因此提起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等語。

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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