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他,1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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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曾舜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起訴,扣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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