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他,2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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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他字第26號
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森華(校長)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洪憶雯間曠職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誌鑑,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賴森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查本件原告洪憶雯與被告間曠職事件行政訴訟(本院高行庭109年度訴字第68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高行庭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㈠、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12年6月29日111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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