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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他字第30號
原 告 冉春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冉春蘭與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壹、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再者,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
貳、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救字第2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庭110年3月25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8月24日110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救字第288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起訴時應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000元、上訴時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6,000元,均應向原告徵收。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10,000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10,000元)。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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