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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何牧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本院起訴,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審理,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86號、111年度抗字第372號、111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而告確定。
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訴訟進行中,依職權通知證人朱文清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530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卷2第67頁、第69-85頁、第89頁、第95頁)。
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共計53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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